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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科技师范学院行政监察工作暂行条例
2012-05-31 00:00   监察处 审核人:

关于印发《河北科技师范学院行政监察

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

校监字〔2012〕1号

各院(系、部)、处(室),各有关单位:

《河北科技师范学院行政监察工作暂行条例》业经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河北科技师范学院行政监察工作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行政纪律,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监察工作遵循参与、监督、保障的原则,紧紧围绕学校中心工作,认真开展廉政监察、执行纪律监察和效能监察。

第三条 学校监察工作在校长领导下进行。校长可委托其他校领导分管监察工作。监察业务受上级监察机关指导。

第四条 学校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行使职权时,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群众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监察对象是指学校内部设立的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和由学校任命或聘任的管理人员。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监察处负责学校的监察工作。各二级单位负责人负有对本单位内部机构及人员的监察责任。

第七条 监察处主要职责:

(一)对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学校重大决策、决定和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受理对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受理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三)调查处理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案件;

(四)对以下工作进行重点监察

1.重要考试;

2.招生;

3.面向学生的收费及奖贷助勤补等资金的发放;

4.科研经费管理与使用;

5.基建和修缮工程管理;

6.大件、大宗物品采购及大额资金使用;

7.干部聘任,教师及其他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与聘任;

8.校级以上层次的表彰、奖励、荣誉称号等评定、推荐工作。

(五)参与协调学校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的工作;

(六)完成校长及主管校领导、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其他监察事项。

第三章 职权与程序

第八条 监察处具有检查权、调查权、监察建议权和一定的监察决定权、行政处分权。

第九条 监察处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监察对象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四)责令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五)向有关部门建议暂停涉嫌严重违法违纪人员的职务。

第十条 监察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监察:

(一)日常监察事务

1.由承办事务单位在事务发生一周前将工作方案报监察处备案。特殊情况,至少应在事务发生前一个工作日报监察处备案并附说明;

2.监察处拟定监察方案并组织实施;

3.根据监察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二)监察处认为监察对象有涉嫌违法违纪行为,经主管校领批准,依照下列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1.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查;

2.经初核认定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填写《立案审批表》,经主管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重大案件须经校长批准立案,并报上级监察部门备案;

3.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4.对有证据证明已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组织处理的进行案件审理;

5.提出对违法违纪案件的处理意见或建议;

6.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7.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监察处在办理涉及贪污、商业贿赂、挪用公款等重大违纪案件时,经主管校领导同意,可以提请公安、检察、审计、税务、工商及相关金融单位予以协助。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需要对监察对象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相关政策规定及学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过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报请原批准立案的校领导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同时将销案情况通报备案机关。

第十四条 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报请批准立案的校领导批准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同时报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对重要监察事项和重要、复杂案件所作出的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应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员。对监察决定,监察对象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十六条 在监察、调查过程中应当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七条 监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学校或监察处对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责令改正,或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弄虚作假;

(二)隐匿、转移、篡改、销毁有关证据;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

(四)拒绝或拖延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

(五)拒绝就监察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六)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

(七)压案不报,瞒案不查;

(八)报复陷害监察工作人员和检举人员;

(九)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八条 监察处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处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或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接受移送的单位或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处。

第五章 工作制度与纪律要求

第十九条 学校建立信访举报制度、案件检查制度、特邀监察员制度、举报保密制度和回避制度。

第二十条 监察处主要负责人列席含有相关议题的校长办公会议,列席教职工代表会议。监察处有权委派监察工作人员参加被监察单位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一条 学校根据监察工作需要,在工作人员、办案经费、用车、通讯、监察设备等方面给予保证。重视监察工作人员的政治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监察工作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必须清正廉洁、忠于职守、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监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的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滥用职权,假公济私;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三)对监察对象或涉案人员进行体罚、逼供;

(四)泄露工作秘密;

(五)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学校造成重大损失;

(六)其他违纪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由监察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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