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强化责任追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省委《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党委(党组,下同)、纪委(纪检组,下同)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三条 责任追究由各级党委统一领导,相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特殊情况下,上级纪委有权办理下级纪委管理权限范围内的责任追究事宜。
第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坚持依纪依法、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客观公正、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党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主体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安排部署不及时,责任分解不明确,开展教育不经常,督促检查不到位,导致不正之风及腐败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或者年度考核位次较差的;
(二)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在职责范围内出现政令不畅、组织涣散或者结党营私、拉帮结派等影响党的集中统一领导,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出现带病提拔、带病上岗等用人失察失误或者拉票贿选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到位,导致“四风”问题突出,或者损害群众利益等问题频发,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重大损失的;
(五)对领导班子成员、直接管理的下属、亲属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没有早提醒、早报告、早处置,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疏于教育管理监督,发生责任范围内严重违纪违法案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发生多人次违纪违法案件的;
(七)对纪律检查体制改革任务不落实,执行“两为主”“两报告”不到位的;
(八)不按照规定向上级党委、纪委报告履行主体责任情况,对其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事项不认真办理,不接受同级纪委监督,对《纪律检查建议书》《监察建议书》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对巡视意见不按要求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九)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不到位,对发现的案件线索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干预、妨碍案件调查处理或者发现重大腐败问题不制止、不报告,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导致发生区域性、系统性违纪违法案件的;
(十)对源头防治腐败工作不重视,权力运行监控机制及法规制度不健全,权力公开、党务政务公开、“一岗双责”等制度落实不到位的;
(十一)不严格执行廉洁从政有关规定,放任、包庇、纵容下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十二)其他应当追究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纪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监督责任:
(一)在协助党委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工作方面,工作不到位,措施不得力,导致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得不到有效治理,或者发生区域性、系统性违纪违法案件的;
(二)不认真履行纪律审查职责,对党的各项纪律执行情况,中央、省委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监督检查不力,执纪失之于宽、失之于软,发生责任范围内严重违反政治纪律、政治规矩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不严格执行查办腐败案件“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的相关规定,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报告、处置案件或者案件线索,无正当理由查否的案件被上级纪委查实或者超期办理上级要结果案件的;
(四)落实“一案双查”制度不到位,对应当追究责任的案件未追究或者追究不到位的;
(五)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四风”问题不及时查处、报告、通报曝光,导致多次发生顶风违纪或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六)对同级党委及其班子成员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情况监督不力,发现违规决策或者违纪违法问题不及时提醒、报告,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或者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
(七)不按规定向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报告履行监督责任情况,对其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范围内的事项不认真落实或者拒不办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八)违反办案程序和办案纪律,包庇袒护、跑风漏气、以案谋私,案件质量出现严重问题,或者侵犯涉案人员合法权益,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九)内部监督措施不落实,管理不严格,出现职责范围内违纪违法问题的;
(十)其他应当追究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领导班子有本办法第五、六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八条 领导班子成员有本办法第五、六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九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或者对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二)出现问题后,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结果扩大或者被追究责任后,不总结教训,导致类似问题再次发生的;
(三)对办案人、投诉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主动配合组织调查处理的;
(三)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四)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十一条 对应当追究主体责任、监督责任的,由有关党委、纪委和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根据调查结果,需要给予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由有关纪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给予责任追究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制作责任追究决定书。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自作出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5日内送达被追究对象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 各级纪委在调查处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对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情况,需要追究责任的,予以追究或者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十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追究领导责任时,按照违纪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确定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对领导干部在任期内发生的党风廉政建设方面问题需要追究责任的,不因问题发现的时间、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免予追究责任。已退休但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需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度考核评优和评先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十六条 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应当自收到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责任追究决定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其中对纪律处分不服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级党委、上级纪委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责任追究情况,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纪委、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