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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暂行规定》
2010-07-06 00:00   纪委监察处 审核人: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印发《关于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关于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经中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暂行规定》针对当前国家工作人员廉洁自律方面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规范了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制度。这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是回应社会关切、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廉洁自律的制度创新,对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推进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特别是健全党内监督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制定实施《暂行规定》的重要意义,把学习宣传贯彻《暂行规定》作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任务列入议事日程,认真组织实施。要依据《暂行规定》,加强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同时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保护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要协助党委抓好任务分解,保证制度落实。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要认真按照《暂行规定》报告有关情况、处理相关问题。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暂行规定》过程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中央。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10年5月19日

关于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

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工作人员,但经组织批准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国家特需高级科技人才和通过其他途径回国的海外高层次人才除外:

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没有子女,配偶已移居国(境)外的;

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前款据称“移居国(境)外)”,是指获得外国国籍,或

者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

第三条 本规定发布前,国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本规定发布后60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部门书面报告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有关情况。

本规定发布后,国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60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本规定适用人员依照本条前二款规定报告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在30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部门书面报告。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人员的任职岗位依照有关规定需要调整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确定,并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人员办理的公共事务,涉及到其配偶、子女移居国家和地区的,应当向本单位主管部门主动说明情况。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主管部门责成其回避。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人员办理因私出国护照和往来港澳台地区的通行证件、申请因私出国(境)或者移居国(境)外等事项,及其出入境证照的管理等问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县处及副职以上领导干部办理或者申请前款所列事项,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意见后处理。

第七条 选拔任用本规定适用人员,应当在考察时全面了解本规定涉及的相关情况。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人员违反本规定,应当视情节轻重,采取批评教育、组织处理、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等方式予以处理。

第九条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的实施办法或者具体规定,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精神制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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