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王某系某大型国有水库管理局党委委员、水政科科长(事业单位编制、中共党员),2004年,其承包了水库的一片水域从事养殖业,每年承包金是25万元。2008年,王某承包的水体因遭受某药业公司排放的污水污染,致养殖的鱼大量死亡,给王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索赔,王某获得了40万元赔偿款。王某后因涉嫌骗取渔船燃油补贴等违纪问题被立案查处。疑问一是王某承包鱼塘是否属于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疑问二是王某获得的40万元赔偿款是否属应予收缴的违纪违法所得。
【案例二】某县法院法官张某用180万元资金入股煤矿,后向法院起诉煤矿索要1100万元红利。法官张某因此被给予留党察看两年的处分,投资入股所获利润被收缴。疑问在于张某投资入股的180万元本金是否也应一并收缴。
【评析意见】案例一中的王某身为中共党员,虽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但事实上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根据《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2款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54条等有关规定,王某属纪检监察机关管辖对象;未经批准,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鱼塘承包,违反了《纪律处分条例》第77条的规定,属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案例二中的法官张某擅自入股煤矿,违反了《法官法》第32条第11项、《纪律处分条例》第77条的规定,也属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
问题在于案例一中的王某获得的40万元赔偿款,案例二中的张某用来投资入股的180万元资金,是否属违纪违法所得存在不同的认识。实践中,这种认识分歧较为普遍,直接关系到执纪执法的科学性和严肃性,因而有必要澄清。
一种观点认为,“违法所得”应指全部营业收入,将“得”界定为“成本+利润”。原因是合法的款物一旦投入到违法的经营行为中去,就与违法的经营行为合为一体,成为违法经营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就不再具有合法性。通过成本与违法经营行为的结合而获得的一切利益,理所当然的是“违法所得”,故将“违法所得数额”解释为扣除实施违法经营行为所花费的成本之外的获利数额,背离了“违法所得”的字面含义。
另有观点认为,“违法所得”应该是扣除成本后的违法经营所获利润。将“得”界定为营业获利部分。“违法所得”中最为突出的是“得”字,简言之,成本是当事人付出的,不是得到的,故违法所得中的“所得”只能是指获利部分。
我们认为,违纪违法所得是指通过违纪违法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在实施违纪违法行为之前就占有的财物和用于违纪违法的财物不属违纪违法所得;违纪违法所得应是扣除成本后的营业获利部分。理由如下:
首先,“合法的金钱和其他财物一旦投入到非法的行为中去,就与非法行为合为一体,成为非法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本身就不再具有合法性”的论述,实际含义是指行为人将合法的财物用作违法违纪的工具,而不是行为人实施违纪违法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如挪用公款用于赌博、走私、贩卖毒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国家绝对禁止的非法活动,这种场合实际上是将合法的款物用作违法犯罪的工具,理应依法没收。行为人将合法的款物投入到仅允许特殊主体实施的行为中去,一般不应收缴本金。如某甲将所在单位从银行贷款而来的1000万元公款私自放贷给他人,三个月后的收益是5%,对其挪用公款所获得的盈利50万元应予以收缴,但是对其挪用的本金1000万元则应退还案发单位,并不能因为行为人将1000万元用作挪用公款违纪行为的工具而收缴。这是由于将合法的款物投入到仅允许特殊主体实施的违法行为,与将合法的款物投入到国家绝对禁止的非法活动中去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
其次,将成本剔除于“违法所得”之外具有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的根据。如《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第17条第2款规定,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最近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行政解释的根据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
最后,从法理上讲,没收的对象应是违纪违法所得,“投入”的财产是行为人所有或者占有的合法财产,其合法性不会因“违法经营活动”的“所得”而受牵连变成违法。如果将“违法”的标签一并贴在合法的款物投入之上,进而加以没收,有悖法理,难以令人信服。
案例一中,在王某已支付数年承包金和其养殖的鱼死亡蒙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不能笼统地将其获得的40万元赔偿款界定为违纪违法所得予以收缴;案例二中,法官张某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所获取的利润,属违纪违法所得,应予收缴,但其获利之前投入的本金不属违纪违法所得。